桃園律師案例律師:妨害性自主案件中告訴人指述等相關認定及證據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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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律師:妨害性自主案件中告訴人指述等相關認定及證據評價
日期2021-04-10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要旨
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之證言是否經過具結,前後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至於被害人以外之證人陳述,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引用B 女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言,於具結後證稱:民國97年間某日上訴人在當時桃園市八德市廣隆街住處4 樓房間內,脫掉其褲子後,將生殖器放入身體裏;101年8月墮胎是上訴人使其懷孕,是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住處,不太記得過程;102年8月21日當天上半天課,下午在家時,上訴人將其叫入房間後,以生殖器進入其陰道等語,前後一致。佐以上訴人陳述與B 女感情很好,B母及B弟亦同證此情,即予認定B 女應無不顧自身名節及家庭和諧,並甘冒偽證嚴厲罪責追訴處罰之風險,虛構事實加以陷害之必要,是所為指述具可信性等情。然縱B 女之作證,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於審理過程,接受上訴人之詰問者,因程序已完足,憑信性固獲得保障,惟證詞是否經具結?前後指述是否相符、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屬作證程序是否完備、得否判斷其指述有無瑕疵之基礎,均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理由復記載,B 導師證述詢問B女為何有墮胎紀錄,B女告知上訴人性侵害事實,且不止一次,國三時曾帶她去墮胎。她說的時候很冷靜,覺得她只是想脫離這個關係等語,與B女陳述:B導師問我,我就講了從小六到現在的事,沒有要對上訴人提告,只是要拿墮胎證明等語,以及上訴人事後在B 女臉書留言同意B女與男友(即B女之女網友)交往等情,認B 女既不欲對上訴人提告,所陳即非刻意編撰誣陷上訴人之詞,縱無不合,然B 導師所證,乃轉述B女審判外之陳述,因非依憑B導師自己之經歷、見聞B女被性侵害之事實,屬傳聞證言,仍不失為B女陳述範疇,亦不足以之作為B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B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為:B女所描述之創傷情境或可導致創傷後壓力症,然而是否曾受性侵害,仍需由檢警系統調查真相;整體考量其主觀陳述及客觀證據,其創傷嚴重度仍有未明之處,假設B 女確受某程度、某種類之創傷,雖臨床表現略似壓力症狀,包括:疑似侵入性症狀(重複的惡夢)、部分規避反應、認知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心理測驗中顯示對於男性性徵之負面投射、對男女性行為欠缺興趣等;然而其症狀嚴重度、臨床苦惱程度及生活重要領域功能減損程度,皆較輕微或不明顯,未達DSM-5 診斷準則所描述之創傷後壓力症。…仍無法依此推測B 女曾經或不曾遭受創傷,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可知並無證據證明B 女有遭性侵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則該鑑定報告自不足為B 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至於原判決所引用鑑定報告中所記載「B 女臨床表現有『略似壓力症狀,包括:疑似侵入性症狀(重複的惡夢)、部分規避反應、認知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心理測驗中顯示對於男性性徵之負面投射、對男女性行為欠缺興趣等』」之情形,並佐以B女之心理諮商摘要報告,認B女縱未生創傷後壓力症,仍難以此謂其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指述均不可信等語。惟因無證據證明鑑定報告所記載該徵狀,與性侵害事實有因果關係,即無從執為補強證據。況原判決既已認定B女於102 年8月27日之哭泣、恐懼,不顧考試在即欲請假外出申請墮胎證明,乃係遭上訴人禁止繼續與「男友」交往所導致,卻又以該情況為上訴人有性侵害之證據,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102年7月28日B女在臉書塗鴨牆之紀錄,記載對B母之失望及離家念頭,B母就該記載內容亦證述:那天她跟我說要下樓...說有女生送蛋糕給她,然後我從窗戶看下去,看到男生,所以我很生氣,嚴厲的責罵她,以及摔她的蛋糕,所以才有這個po文等語。而原判決理由復記載B女於偵查中陳述「我希望他不要再打擾我,不要再干涉我的生活,他平常時沒有這樣做時,也很疼我,但我不喜歡這樣」等語,如果無訛,B女於102 年7月28日已因感情問題產生離家想法,則其同年8 月27日再因上訴人禁止其與「男友」交往後,因情緒異狀為B 導師關心詢問,方於當日報案。是上訴人爭辯B 女係為脫離家庭始為指控之情形,觀諸上開證據,尚非無稽。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被告之辯解縱不可採,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駁斥上訴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縱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不足以反證被告有罪。而原判決論上訴人如其附表所示各罪,除有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外,就編號1、3所示之罪部分,於B女指述外,是否有其他足資補強B女指述為真實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為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