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工程承攬定型化契約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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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工程承攬定型化契約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情事?
日期2012-12-27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要旨
關於工程施作數量之計價方式,原契約已約定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補充合約僅再重申而已,難認上訴人有何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情事。且上訴人於簽訂補充合約前,仍得自由選擇締約與否,亦得要求變更契約內容,非居於弱勢之一方,依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受補充合約約定之拘束;況以業主結算數量計算報酬,非必導致不利於上訴人之結果,自難謂此項約定內容不合理,或顯失公平,上訴人所辯尚難憑採。
惟查兩造就驗收數量之計算,約定按被上訴人或業主結算數量為準,原審雖謂上訴人非居於弱勢之一方,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且以業主結算數量計算,非必導致不利於上訴人之結果,難謂該約定顯失公平云云。然所謂按被上訴人或業主結算數量為準,如包括上訴人實已施作,而被上訴人或業主未有正當理由,亦得不予列計之情形,能否謂該約定非顯失公平,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縱認原合約及補充合約非屬上開民法規定所稱之附合契約,但被上訴人如僅以結算數量係由其或業主認定為由,就上訴人實已施作之工程拒絕付款,其履行契約是否與誠信原則無違?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橋墩工程已開挖及清運,提出系爭函文、檢驗報告、日報表等件為證,乃原審就上開證物,俱未調查審認,徒以兩造約定工程之計價係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而依業主結算,並無系爭橋墩之開挖及清運數量為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於法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