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律師:妨害性自主保護法益及罪刑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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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律師:妨害性自主保護法益及罪刑之認定
日期2021-05-02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要旨
又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罪」於86年4月21日章名修正為「妨害性自主罪」修正說明:原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所規定之強姦與猥褻之行為所侵害的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所謂個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係指每個人對於涉及己身之性事務有自由決定之權利,可拒絕他人之干涉與支配,只要此等權利受到侵犯,即可要求國家介入保護,對侵犯者施以處罰,是以性自主之內涵為個人對性的自主決定權及身體自由權,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即為保護上開權利而設。行為人是否成立妨害性自主罪責,自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為斷。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A女證述、卷附A女猥褻(A女昏睡中呈猥褻姿態)相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於103年6月1日晚間至2日某時內,在其住處,利用A女昏睡不知抗拒之機會,擺弄A女之肢體,拍攝A女裸露及陰部特寫照片,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已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按。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承照片背景為其家中床舖,A女確在其住處睡至(103年)6月2日中午還在睡等語,參以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結稱於上述時間在上訴人家中昏睡前有穿衣服,醒來時則裸體,應係上訴人所脫。並確認卷附照片背景為本次至上訴人租屋處之棉被、枕頭、床單。…事發前幾個月,上訴人也未經同意拍過一次,有給伊看相片,因而吵架,嗣後上訴人說照片沒了,該次照片背景與卷附照片背景不同,原判決採該審判筆錄及卷附照片A女在昏睡中之姿態等證據,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為,所辯未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照片非上開時地所拍攝云云不可採信,難認有違證據法則。又細觀卷附A女相片,屬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令一般人感覺不堪示眾之猥褻物,拍攝方式必定會碰觸A女身體及性器官,A女如清醒狀態不可能同意上訴人為此猥褻舉措並拍攝照片,即便男女交往中亦不得未經一方允准任意予以猥褻、拍照,此為性侵害罪章修正後保護之性自主決定法益,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係乘A女昏睡中所為,所辯A女未反對,默示同意一節無可採,已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與證據法則無違。又該照片既係A女於昏睡時遭拍攝,其不知拍攝之確定時間,原判決依其案發前至上訴人住處之時間及照片所示背景、過往之事件,認係103年6月1日至2日間,在上訴人住處遭上訴人所偷拍,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縱A女於103年6月1日晚間曾與上訴人為性行為,亦無解於上訴人嗣後未經A女同意乘機猥褻之罪責。上訴意旨指摘A女證述無據,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而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共同被告、共犯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法院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而言。諸如,被告已選任辯護人而仍未予辯護人在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被告在場而未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同法第248條)、被害人受訊問時未予相關人員之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248條之1)等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又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A女於偵查中證述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惟其主張之理由,無非指A女之陳述前後不盡相符,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顯不可信之情況顯不相符,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雖有疏漏,然依前開所述,縱捨棄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對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尚難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均稱:「無」。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待查證之所謂修復照片檔案電腦讀取畫面為證據,請求調查,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