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律師:著作權合理引用與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侵害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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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律師:著作權合理引用與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侵害之認定
日期2021-07-07類別智慧財產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著作權法第52條所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係屬豁免規定,其與同法第65條第2項所定,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係屬不同二事。原審混用二者,認系爭文章利用系爭著作,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已有可議。
次查依第52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著作權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同法第16條第4項則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原審係認系爭文章使用上訴人系爭著作之部分內容,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所定之引用行為;系爭文章於系爭醫院網站公開傳輸時,未明示該部分內容之出處。乃未敘明其何以得省略上訴人姓名之依據,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合。又同法第96條規定,違反同法第64條所定利用他人著作,應明示其出處之規定者,科五萬元以下罰金。系爭文章使用系爭著作之部分內容,既未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明示其出處,能否謂其不構成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姓名表示權之侵害,即不無研求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