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律師:污水處理設備是否屬於附屬建物之認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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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律師:污水處理設備是否屬於附屬建物之認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2021-07-0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便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至於該共同設施之所有權歸屬,仍應依民法及相關規定決之,尚不得僅因該共同設施由集居地區之區分所有人共用或管理,即謂其屬該區分所有人共有。
又附著於土地之工作物,如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並有獨立之經濟效益,即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自為獨立之物。至於同法第799條所稱之附屬物,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附屬建築物,係指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築物,效用上與其附屬之建築物具有一體之關係,無獨立經濟效益之建築物或設施而言;獨立之定著物縱與他區分所有建築物利用關係密切,亦不因而喪失其獨立性,成為該建築物之附屬物。查系爭污水處理廠包括已登記之建物、未登記之增建物及其內之機器設備與排水管線,係秀0開發公司開發秀0山莊所興建之公共設施系統之一,除處理秀0山莊之住家排放之生活污水及雜排水外,學校、停車場、市場、社區中心亦在系爭污水處理廠收集範圍之列,並非專供秀0一期管委會、秀0陽光管委會所屬住戶及康0學校使用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系爭污水處理廠既係為處理全社區之污水而起造之具有構造上獨立性之廠房,並具有處理引至該污水處理廠污水之功能,非僅與秀0一期社區、秀0陽光社區及康0學校等建築物為一體使用,自具獨立之經濟效用,依上說明,應屬獨立之不動產。縱上述各建築物之使用與系爭污水處理廠關係密切,系爭污水處理廠亦不當然成為各該建築物之附屬物。原審審認系爭污水處理廠非秀0山莊社區內秀岡一期管委會、秀0陽光管委會所屬住戶及康0學校等建築物之附屬物,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