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律師:違約金酌減與同時履行抗辯權行使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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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律師:違約金酌減與同時履行抗辯權行使之認定
日期2021-07-0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法院得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至相當之數額。倘法院認定違約金額確屬過高而准予核減,該核減後應返還之金額,即非違約金,應認仍屬依原契約關係所付價金之一部。苟與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物係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者,於回復原狀時,自有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原審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40萬2000元,被上訴人已先受領36萬元,此期間土地價格鉅漲,幣值則相對貶落,大園鄉公所及上訴人為公益而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取回系爭土地可獲取鉅額之土地增值利益,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核屬過高,依職權酌減為零。揆諸首揭說明,違約金既經原審核減為零後,應返還之36萬元,即非違約金,應認仍屬依原契約關係所付價金之一部,於回復原狀時,自有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原審謂大園鄉公所給付之價金36萬元充作違約金後,雖經酌減至零,其性質係屬不當得利,難認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云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土地與鄰地業已劃為體育園區,如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將對體育園區之整體規劃產生巨大影響等語,是否抗辯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禁止權利濫用之原則?尚未明瞭。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亦於法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