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律師: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於刑事訴訟領域之證據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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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律師: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於刑事訴訟領域之證據評價
日期2021-07-09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刑事判決要旨
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於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本件調查犯罪之偵查員於95年6月16日,及檢察官率領偵查員等於95年3月21日至現場模擬、拍攝之照片與錄影光碟等影像紀錄,係利用科技設備所得,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經偵查員楊○○於審判時作證並受詰問,自有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