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律師: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與有過失之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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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律師: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與有過失之抗辯
日期2021-07-1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自我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而言,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有所不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法院於裁判時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亦有該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工程自94年7月27日開工後,屢因被上訴人無法提供配電管路及各項料件等原因而停工,至97年3月25日為止已陸續停工850天(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最後一次自97年4月1日起停工後,始終並未復工,兩造因而於98年1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竊案大部分發生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之停工期間,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足見竊賊係因系爭工程長期停工,始有可趁之機,得以順利竊取停工前已施作佈放於地下之電纜。被上訴人明知該等電纜佈放於公眾通行道路之地下,於尚未正常通電前之停工期間,遭竊風險甚大,卻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指示上訴人停工,使該等電纜長期曝露於被竊風險之中,終致發生系爭竊案。似此情形,得否猶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竊案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自我注意而未與有過失?法院是否不應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非無研求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