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律師:對於傳聞證據爭執與否之證據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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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律師:對於傳聞證據爭執與否之證據評價
日期2021-07-15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要旨
就法院調查證據而言,審判程序重在實質證據力之調查面,準備程序原則上僅為有關證據能力意見之處理。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調查證據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適用,若已對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證據時表示「沒有意見」,仍必須審判長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併為調查之處分,且為當事人等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始得視為已有將該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林○欣及朱○穎於警詢時之陳述,一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訊問上訴人對於林○欣及朱○穎警詢所言有何意見,上訴人答「請律師回答」,其選任辯護人則答「沒有意見」,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難認原審法院有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一併為調查之意思。上訴人既已明確爭執林○欣及朱○穎上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自不得僅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表示「沒有意見」云者,逕認上訴人未聲明異議,而擬制其有同意作為證據之意。原判決認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復說明林○欣及朱○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查無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認上開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旨,且未採上開傳聞證據為論罪之基礎證據,核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