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自白與他白之區辨及證據能力之認定與取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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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2-07-22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要旨 被告之陳述,如以之作為證明被告本人案件之證據時,不論是居於被告或證人之地位所為,概屬自白,依自白法則定其得否為證據;倘係資為證明他人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或可稱之為「他白」,自應依人證之證據方法處理,否則其陳述因欠缺法定之程序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被告於其本人案件,就被告以外之人之事項受訊問,乃居於證人之立場,如未令其具結而為證言,縱令嗣後在該被告以外之他人被告案件,另依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仍難謂該原本不得為證據之先前陳述因此而具有證據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