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律師:民事訴訟拒絕證言權與偽證罪之認定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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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律師:民事訴訟拒絕證言權與偽證罪之認定關聯
日期2021-07-24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即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法官)應於訊問前或知有此情形時告知之。如審判長(法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則該證人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辯論程序中所引述之104年3月26日辯護意旨狀載:林○濟於系爭當選  無效事件以證人所為證言,有使彼自己與包括彼之子林○聰在內之○人名譽受詆譭之「蒙恥辱」事由;同年四月十日提出之辯護意旨二狀亦載稱:林○濟於系爭當選無效事件中,以證人所為證言,有使彼之子林○聰受共同賄選之刑事訴追之虞等情。原審對上訴人之辯護人此等辯護意旨,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僅以林○濟所犯賄選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為由,逕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洵有判決理由欠完備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