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律師:強制猥褻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區辨與罪刑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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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律師:強制猥褻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區辨與罪刑認定
日期2022-02-1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224 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僅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原判決本於同上見解,以本案雖無事證顯示上訴人使用強暴、脅迫等高度強制手段猥褻A女,然依A女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證述上訴人利用四下無人之際親吻A女,經A女推開後,即違反A女意願而強行撫摸伊胸部、下體等情,參以A女遭上訴人強行撫摸後,或逃離現場,或踩踢上訴人之腳,並對上訴人表示「不要摸我」,顯見並非出於自主意願而讓上訴人撫摸,而是當下處於無助狀態而未能即時反應;已說明上訴人於親吻A女而遭推開後,仍強行伸手撫摸伊胸部、下體,已達於妨害A女之意思自由,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壓迫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該當於強制猥褻處罰要件之理由。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合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伸手入A女衣褲,直接或隔著內褲撫摸A女胸部或下體,乃為滿足個人慾念,而違反A女意願,侵犯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且上訴人碰觸女子胸部、下體等足以引起性反應之部位,除滿足自己性慾外,亦足以誘起他人之性慾,所為應屬強制猥褻罪範疇,並非僅止於性騷擾之理由。
    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所辯A女於案發後與其間頻繁聯繫,應已滋生類似男女朋友之情愫,縱有親密舉動,亦屬彼此合意之舉,A女係事後擔心遭長輩責罵而否認上情,上訴人無違反A女意願之情事云云,以A女所證係因被上訴人撫摸,才認為上訴人是老公,自己是老婆,但伊不願意給上訴人摸胸部或下體等語,可見A女智識程度及性自主意識均略遜於常人;另上訴人自承其於案發當時多次致贈A女禮物;且A阿姨證稱他人對A女好,A女便會認同該人所為等語,認因上訴人不斷示好、與A女間頻繁通話或傳送簡訊,A女於案發後以「老公」、「老婆」為暱稱,屬可想像之事。惟審酌A女之年齡、心智發展、智識程度暨遭上訴人撫摸時之反應,尚無從推認上訴人與A女係基於合意而為上開猥褻行為之理由。
    5.原審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
      別定其取捨,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各節,認如何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足採
      信,俱已依憑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理
      由欄三之㈣)。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任
      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合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依卷載,A女於偵查中證稱上訴
      人非為伊男友,並未喜歡上訴人等節(見偵查卷第37頁)
      ,且稱上訴人係先面對面站著抱伊,以嘴唇碰嘴唇之方式
      親伊,經伊推開,之後上訴人摸伊,伊向上訴人說不要摸
      伊,上訴人即停止並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
      於第一審審理中雖稱上訴人摸伊之前,有先親伊嘴等語,
      惟亦明白表示伊不會隨便讓人摸伊胸部或下體,伊不願意
      給上訴人摸伊胸部或下體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6、47頁)
      ;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述其從未叫A女為老婆,平
      常與A女玩牌、打鬧時,才會碰觸,與A女間並無男女之
      間之感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9頁),則原判決依A女
      之年齡、心智發展、智識程度暨遭上訴人撫摸時之反應,
      認上訴人所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尚無從以A女與上訴人
      之互動,推認A女與上訴人係基於彼此合意而為上開猥褻
      行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上訴人案發前與A女間已
      發生類似男女朋友之情愫及互動,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係
      出於雙方之合意云云而為指摘,即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另觀之卷附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檢送A女之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
      表(見第一審卷第21頁反面),A女已勾選「對加害人感
      到害怕」、「想到要和警員談話會緊張」、「對自己的安
      全感到害怕」、「感覺到羞恥」、「害怕在法庭作證」、
      「覺得自己不應該先讓自己進入被性侵害情境」、「擔心
      身體因此有瑕疵」、「有睡眠方面困擾」、「有些事會提
      醒你,讓你重回當時情緒」、「當時的一些情境會在腦中
      突然浮現」、「在不去想它時,會不自覺的去想這件事」
      、「易被突然的聲音或動作驚嚇到或跳起來」等項,上訴
      意旨以該評估量表勾選項目,指摘A女事發後無「感到害
      怕、自責、情緒起伏、驚嚇或作惡夢」反應,與一般性侵
      害被害人身心受創反應大相逕庭,係謊稱遭上訴人猥褻云
      云,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