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律師:損害賠償之目的與回復原狀及物之折舊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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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律師:損害賠償之目的與回復原狀及物之折舊考量
日期2022-02-13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要旨
復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惟廠房不論重建或修繕,均須使用人工,而工資非如材料,並無折舊問題。原審以本件係重建新廠而非修繕,無區分工資、材料必要,遽認工資部分亦應折舊,尚嫌疏略。
查,系爭火災於96年6月26日發生,且證人即承包清理火災現場之廠商浩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周0儒證稱:「六月份發生火災,十二月八、九日才開始清除,伊承包處理系爭火災現場,清理期間不到一星期」等語。倘非虛妄,從火災發生到火場清理完畢,已達半年,尚應加計重建、修繕、招租期間。高0力公司主張其受有自96年6月至97年2月共八個月之租金損失云云,是否毫無可採,亦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遽以志0公司自認之二個月計算高張力公司之租金損失,而駁回其餘租金請求,並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