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項立法旨趣及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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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項立法旨趣及適用
日期2013-01-04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9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租金率,依有關土地法律規定,土地法律未規定者,由財政部斟酌實際情形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但以標租方式出租或出租係供作營利使用者,其租金率得不受有關土地法律規定之限制。」,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已規定租用基地建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關於租地建屋之租金率,並非「土地法律未規定」,自無由財政部斟酌實際情形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理。且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二財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國有出租基地,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僅適用於新成立之租賃關係,對於原已存在之租賃關係,其租金自應依原契約約定,或當事人合意變更租金,或訴請法院調整租金,始為正辦。系爭租約既繼續有效存在,接管之出租人即上訴人倘欲變更租金內容訂定書面契約,即應依上開程序處理,不得據此令函,強令被上訴人與之簽訂書面契約。
二、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是承租人於出租人起訴請求調整租金前,已依原租約給付租金時,出租人就已給付部分即不得請求調整租金。
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後段既規定承租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且該條規定之立法旨趣,在於管理機關對於已形成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之成為定期限租賃關係,以達有效管理之目的,即非強制之規定;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租金率,依有關土地法律規定,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已規定租用基地建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關於租地建屋之租金率,並非「土地法律未規定」,本件自適用上開行政院函令「按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租金」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