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證劵交易法簽證會計師之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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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證劵交易法簽證會計師之民事賠償責任
日期2022-06-04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增訂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參以第20條之修正理由載明「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且與第一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不同,爰修正第三項,將有關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至第二十條之一另予規範。」準此,簽證會計師之責任,自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陳0銘、林0慧為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師,核閱系爭財報時疏未發現交易異常,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而有過失。系爭財報於97年4月24日上網對外公告,聯合晚報於97年7月21日報導櫃買中心查核發現名0公司交易不實、美化財報,並遭檢察官搜索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財報不實資訊經聯合晚報揭露後,名0公司股價大幅下跌,幅度遠超過同類股或大盤指數等情,已據提出該期間之股價表、指數變動表為證。觀其上記載,系爭不實財報揭露後之7月21日至7月29日,名0公司股
價自5.7元下跌至4.54元,同期間櫃買指數自114.86漲至116.44點。似此情形,能否謂該公司股價及公司債價格下跌,與系爭不實財報無因果關係,殊非無疑。原審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