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工資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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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工資認定
日期2022-06-11類別勞工法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每月月底以薪資名義將薪資匯入上訴人帳戶,並於每年春節前之發薪日另以「薪資」名義加發二個月額度之金額,參酌由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求才資料記載「年薪十四個月」,則被上訴人前述所為之給付,能否謂非依勞動契約之給與,及在制度上不具勞務對價性,且在時間上不具反覆經常性?即均非無進一步研究餘地。原審未遑詳為斟酌,遽認年終獎金非經常性及勞務性之給付,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述年終獎金之發放,似於每年春節前月底發薪日,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並自各該月末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所憑依據為何?案經發回,並請研究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