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律師:刑法誣告罪刑之構成要件及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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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律師:刑法誣告罪刑之構成要件及認定
日期2022-06-18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要旨
又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成立要件,即主觀上須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客觀上須有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始足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告者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遽以誣告論罪。從而,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經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
依卷內資料,被告於車禍後,先稱其因而受傷,再稱因受到驚嚇就撞到方向盤而受傷,後稱因突然受到驚嚇,反應不及而用力急踩煞車板,始往前撞到車前板及方向盤而受傷等語。被告對如何受傷之陳述,雖有簡略、詳盡之分,然就其當日駕駛汽車停等紅燈時,左後方突被鍾0達之機車擦撞,其因而受傷等基本陳述,似無不同。原判決置其基本陳述而不論,遽以:被告關於受傷,究係直接因遭機車擦撞其汽車所產生之作用力?抑或受到驚嚇後,反應過度產生反作用力?被告有無喊叫鍾0達?鍾0達有無回頭看被告?諸細節陳述略有不同,即認被告之供述矛盾,其證據取捨難認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又證人即實0診所護士呂0萍先證稱:當天上午被告有門診,遲至9 點多才進來,被告之傷勢很明顯可以查知,他一進門我就看見被告左手手部大拇指及右手腕有擦傷、流血,並表示脖子不舒服,我便幫被告包紮等語;後證稱:因為被告遲到,被告有回電告知,路上發生車禍事故,被告一進來,我有詢問有無受傷,他說有一點點受傷的地方,就給我看,是左手的大拇指,指甲的右邊有挫傷,有點小破皮,右手手腕,也有輕微挫傷,也有小破皮,我就拿紗布幫他包紮,沒有消毒,我沒有看到流血,只是擦傷、小破皮,就是紅紅的,被告有說脖子不舒服等語。依此觀之,呂0萍有關被告因車禍而上班遲到,其見到被告手部有輕微傷勢,被告表示頸部不適等節,前後陳述似大致相符。原判決卻以呂0萍就手部有無流血、是否明顯易見等細節陳述不一,即認其證言有瑕疵,亦有同上違背證據法則之可議。
原判決已肯認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該車於 102年12月9日當日上午8時25分56秒處在靜止狀態,至8 時26分15秒突有輕微抖動情形,並認定斯時即係鍾0達之機車擦撞被告汽車左後方之時,復認定二車「擦撞」十分輕微,不足以產生巨大力量推移靜止狀態之汽車。果爾,該汽車突然輕微抖動之原因、原理為何?是否被告所稱其突受驚嚇,反應不及而用力急踩煞車板所致?一般而言,於停等紅燈之短暫時間內,部分汽車駕駛人如有足踩煞車板,使汽車靜止,以備隨時行進之情形,於此情形下,倘因車後突然被撞而受驚,有無鬆開煞車再重踩煞車之可能?如突然鬆開煞車再重踩煞車,是否絕不可能撞到方向盤或車前板而受傷?被告似為醫師,於當日上午8 時許發生車禍後,立即將汽車駛往路邊並報警,於警員到場後表明其有急事(需至任職之實0診所上班),同日下午即至「力0骨科診所」就醫,由丁0宏醫師診療,同年月11日晚上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丁0宏亦證述被告確有右手腕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及頸部挫傷之新傷等情,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此情如果無誤,以此事件性質、案發經過及其時空之關連性而言,縱鍾0達之過失傷害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能否謂被告必係虛構事實、憑空捏造受傷之事,以蓄意誣告鍾0達?以上諸疑點,攸關被告犯罪是否成立,自應詳加調查、釐清。原審未審慎研酌,遽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易驚嚇致受傷之特殊體質,及該擦撞造成汽車之輕微晃動,不足以造成被告重大驚嚇致受上開傷勢云云,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難謂適法,並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