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律師: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之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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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律師: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之舉證責任
日期2022-06-18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確認物之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告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如為占有該物而行使所有權之人,應依民法第943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規定,除原告有反證外,被告無庸舉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徹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非謂因此得將舉證責任一概轉換予無庸舉證之他方當事人負擔。查系爭牛樟木之合法取得證明,證據固偏在上訴人一方,惟原審未依上說明所述各情,定其舉證之轉換或減輕其證明度,逕認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未免速斷。
次查牛樟木天然林自81年起始全面禁伐,政府自98年4月起始暫停標售,王0金等出售之牛樟木及陳0佑出售予上訴人附表三編號四三至九八所示總重量為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公斤之牛樟木均係合法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似市面現仍有合法流通之牛樟木,而查驗規則係就國有、公、私有林產物查驗為規範(查驗規則第二條),其適用範圍尚包括私有林產物,則未有向政府標購之證明文件或統一發票之牛樟木,得否逕認係國有,尚非無疑。則上訴人抗辯其未持有統一發票,不足以推論系爭牛樟木為國有等語,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抗辯恁置未論,自有可議
又一物一所有權為物權原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牛樟木一批,其中三萬七千七百七十點二公斤為國有,該批牛樟木之材積、件數為何?如何得以總重量區隔辨識,而具體特定為國有之標的範圍,洵有未明,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察,逕以該批木材之部分重量為確認國有標的之準據,亦非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