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運輸毒品案件之解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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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運輸毒品案件之解釋適用
日期2022-08-1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且自白之時機,雖非以始終自白為必要,但除偵查機關未曾在偵查階段就犯罪構成事實詢問,致被告失去自白機會外,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論是國際間或國內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均在規範之內。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之。惟運輸毒品罪既屬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有上揭歷程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始足當之。是對運輸毒品犯罪之自白,包括對主觀上之運輸故意,及客觀上之轉運輸送行為均為肯認之陳述,始得認為已有運輸毒品之自白。此與施用毒品者所為之收受毒品交付行為有別。倘行為人僅承認因購買毒品,販毒者自甲地運輸毒品至乙地後交付,而否認參與其間,至多僅係供述其上手運輸毒品之行為,既無自己運輸毒品之意思與行為,僅承認單純為購買毒品收受交付,顯與運輸毒品非屬同一社會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要無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