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作為輔助資料,仍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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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作為輔助資料,仍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日期2013-01-1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而此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連性,但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二、又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被害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
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之鑑定制度,係借重某專業領域上之意見,使有助於事實審判者就待證事實作成判斷。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定有授權選任鑑定人之明文,凡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屬適格之鑑定人,且第二百零六條並容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經過及結果,至於鑑定意見是否足以憑信,可透過交互詰問予以檢驗、覈實,乃屬證明力之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