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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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道路
日期2022-08-13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要旨
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私有土地因時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查系爭土地兩側興建之28棟房屋,係以邊緣筆直、長條狀地形之系爭土地相隔,上訴人為該房屋之建商,系爭土地供通行之初,當時之所有權人紀0田不曾為反對意思,上訴人更有協助通行之行為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佐以系爭會議結論所稱:系爭土地不符合建管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規定云云,則系爭土地是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因時效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抑為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之規定,而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即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細究,逕認系爭土地為上開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按私有土地所有人為使其他土地得供建築使用或提高利用價值,提供該土地開闢為道路,以為公眾通行而已屬市區道路者,主管機關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2條第1款、第4條等規定改善、養護之。被上訴人抗辯:縱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仍應供公眾通行,伊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為改善、養護,上訴人有容忍之義務,其請求剷除柏油路面,違反公共利益,屬權利濫用乙節,是否可採?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