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使用借貸之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之認定與拆屋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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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使用借貸之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之認定與拆屋還地
日期2022-08-14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因一定使用目的而約定借貸者,該目的完成,即屬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貸與人自得為返還之請求。查上訴人為地方士紳為收容無主孤骨,捐輸原始荒涼土地而成立之陰廟,其屯墾之初,為繁榮地方,乃提供土地廣邀鄉民建屋使用,被上訴人先祖因此使用系爭占地建屋使用,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提供土地供被上訴人先祖等建屋使用,以繁榮地方之使用借貸目的是否消滅,自應推究借貸之初所欲達成之繁榮地方程度,以為判斷之標準,尚非以多年後整體社會之發展繁榮程度以為比較審度;倘借貸已經相當期間,且借貸土地周圍區域之繁榮程度與借貸之初狀況已然迥異,是否仍不得謂依該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洵非無疑,非無研酌之餘地。查系爭占地面臨一般未劃設分向線之雙向車道,離楊梅市富岡火車站約300 餘公尺,交通尚稱便利,周圍有店舖,鄰近有富岡國小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佐以系爭占地周圍環境照片所示商店林立、車輛流量等狀態,觀較借貸之初之荒地狀況與人口聚集、交通便利市鎮之現狀,繁榮程度似已迥異。原審未察,未比較系爭占地借貸初始狀態與開發繁榮現狀,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即逕謂促進地方繁榮之使用目的未完成,認該使用借貸關係迄未消滅,未免疏略速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