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告知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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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告知之效果
日期2013-01-1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本件檢察官訊問證人B女時,因B女未滿十六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但並未依上開規定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其所踐行之訊問證人程序有違上述規定。原判決對於檢察官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B女之訊問筆錄,並未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僅以
B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即認其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理由固有疏漏。然原判決並未採用B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而係採取B女於第一審之陳述,作為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而第一審於訊問B女時,已諭知其毋庸具結,但仍應據實陳述等旨。是原判決上開理由之疏漏,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應屬程序上之無害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