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法律上防止義務與保證人地位相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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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法律上防止義務與保證人地位相關認定
日期2023-03-04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原判決載認之事實,係認吳○明受委託擔任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之監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另依吳○明與劉0琴締結之委託管理契約,吳0明本應注意張○明所施設承作水電工程是否符合用電規範,負有管理檢查張○明施工裝設電線電路是否適切並符合安全標準之義務,自立於防止他人發生觸電危險之保證人地位,具有防止頂樓熱水器預留電源配線觸及他人,發生感電(觸電)致生危險之義務。且其防免義務,並未限於張○明承攬施作期間,其於張○明施作完工後,建議並介紹陳0德前去系爭建物頂樓施作鐵製平台,吳○明得以預見頂樓電線係預留220 伏特電壓,如疏於注意檢查、未妥善管理監督張0明有無恪盡符合安全施工義務(未裝設漏電斷路器,或未於電線線頭加裝PVC 套管或裝設接線盒),自然容易因電線線    頭漏電碰觸鐵製平台,發生電擊觸電,因而釀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吳○明疏未為採取應然之管理監督措置,要求張○明裝設漏電斷路器等足以防止漏電之設備,其未克盡上開監督、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致被害人觸電身亡,吳○明自有業務過失等情,業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綦詳。原判決認吳○明之過失同為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絕非偶然之事實,其所為判斷,與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原判決因而論處吳○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無吳0明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