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遺產分割事件應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定管轄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遺產分割事件應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定管轄
日期2023-03-04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惟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於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為: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考其立法理由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等列為家事事件,並於第70條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19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現行條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除,是家事事件法就該等事件已有特別規定管轄法院。又所謂分割遺產,係繼承人以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分割之遺產應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在內。原審認本件再抗告人起訴聲明係請求分割羅0木及羅0堂遺產,則羅0木、羅0堂各自之遺產範圍及主要遺產之所在地,即攸關管轄法院之認定,且再抗告人請求返還金錢,其依據為何,亦需查明後始得定其管轄法院。原法院就此調查尚未明確,亦未詳予說明其依據,即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為羅0木遺產,應分割予繼承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其餘請求係基於同一繼承之原因事實,均移送苗栗地院,尚嫌速斷,難謂無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