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投票行賄罪於選務機關公告前有無構成犯罪之相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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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投票行賄罪於選務機關公告前有無構成犯罪之相關認定
日期2023-03-18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設投票行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在選風惡化下,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或者已登記參選,然選務機關尚未審定公告候選人名單前,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且經審定合格而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原判決說明以吳○茂於該餐宴舉辦時,已向基隆市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基隆市第七選區之議員候選人。於選務機關公告前,即與上訴人等以提供免費宴飲之不正利益方式向具選舉權之蔡○宗等八人為賄選之行為,於交付本件不正利益後,果於103年11月18日經選務機關公告為該次選舉之候選人。因認上訴人等及吳○茂之所為,仍係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所持之法律見解,於法核無不合。
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對之允諾者,亦屬之。原判決說明具選舉權之蔡○宗等八人參加在甕仔雞餐廳之餐宴,至遲於至餐宴現場聽聞他人談論及見候選人吳○茂到場敬酒拜票時,即已知其目的,行賄、受賄雙方均已達成合致,即已構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