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解釋及法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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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解釋及法律認定
日期2023-04-22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其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謂。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所列舉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又貪污治罪條例以「舞弊」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者,計有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及第6條第1項第2款之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二種。法定本刑之主要刑罰,前者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者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甚重之刑罰,可見所違背之行政規範或作業程序,自非一般或普通情形可比,而係情節嚴重,必須深究者,斯符合罪責相當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