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及對向犯之闡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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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及對向犯之闡釋
日期2013-01-1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所指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然學理上所稱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雙方行為人目的各別且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非屬共同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本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要旨)。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