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商標權廢止案件中關於註冊商標應實際使用而非單純占有商標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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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商標權廢止案件中關於註冊商標應實際使用而非單純占有商標權利
日期2023-11-21類別智慧財產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
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蓋商標的功能與註冊目的不僅在於取得商標權,還必須透過實際使用,才可以使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服務產生連結,實現商標識別來源、品質保證及廣告等功能,彰顯商標的價值。商標法賦予先申請註冊者商標權,依法可排除他人註冊或使用,若商標權人只是註冊,占有商標權利而不使用,不僅減少他人申請註冊的機會,也因此失去商標應有的功能與價值。因此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
    商標專責機關於作成廢止處分前,應將他人申請廢止商標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指定一定期間由商標權人提出答辯(商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參照)。此乃因廢止商標註冊,性質上為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商標專責機關於作成此等侵害權益的行政處分前,應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給予行政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及申辯的機會。而商標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係因商標是否有真實使用之事實,僅有商標權人最為熟知,故商標權人應就其有使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商標權人因未使用商標而不提出答辯,商標專責機關無積極證據得供審酌,將造成廢止程序進行之困難,因此賦予商標專責機關於此情形毋庸為職權調查即得逕行廢止註冊之權限。是由商標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範目的觀之,其係為保障商標權人程序利益、課予商標權人舉證義務及賦予商標專責機關毋庸職權調查之權限,而非在限制商標權人提出證據之時間。再由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立法目的觀之,其係在確保商標權人註冊後確實有使用商標,以發揮商標應有的功能與價值,因此若商標權人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申請廢止前3年內有真實使用之事實,即非該款所欲規範之對象,自不應廢止其商標註冊,若僅因商標權人未於廢止階段提出答辯即生失權效果,反而不當剝奪商標權人權利,並影響公平交易秩序,有違該款立法目的。準此,商標權人於廢止階段因屆期未答辯而經商標專責機關依商標法第65條第2項規定逕行廢止其註冊者,於訴願、行政訴訟階段仍得提出證據證明有使用之事實。若所提證據足以證明商標並無廢止事由存在,即屬「無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商標專責機關依商標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廢止商標註冊,即屬違法。又商標權人若未於廢止階段提出答辯,即無原有證據可供「補強」,原審謂商標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並非  限制商標權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時不得再提出證明其有使用事實之「補強證據」,用語雖未盡精確,然原審認定其仍得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以判斷有無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商品,並無違誤。
    再按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為同法第67條第3項準用之。是否有「行銷之目的」而構成商標使用,應依具體個案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是否能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藉以辨別來源加以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