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證劵交易法之財報不實損害賠償責任之相關認定及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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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證劵交易法之財報不實損害賠償責任之相關認定及舉證責任
日期2023-12-2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要旨
在公開股票市場,公司資訊為投資人所重視,合理之投資人會留意公司之營收、盈餘,作為投資判斷基礎,投資人信賴市場股價為真實,進而買賣或繼續持有股票時,縱未直接閱覽資訊,仍可能基於對市場之信賴,間接信賴公開資訊,而進行投資。且投資人閱覽資訊時,未必有他人在場,信賴資訊而下投資判斷復屬主觀意識,依一般生活經驗,難以舉證,其結果將造成不實資訊橫行,投資人求償無門,而顯失公平,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投資人舉證責任之必要,亦即推定投資人對公司發布之重大資訊產生信賴,不實資訊與交易間有交易因果關係存在。惟投資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就財報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情事,請求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時,所受損害之範圍及數額計算,並無明文。投資人就其受有損害及損害之範圍、金額,仍負舉證之責。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及調查證據所得,認定元0公司於系爭財報公告後,並未造成股價大漲,於系爭訊息揭露後,經證券市場消化虛假訊息所需之合理時間,亦未造成股價大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元0公司受系爭訊息揭露之影響致股價下跌,已偏離市場走勢,及授權人確受有損害及該損害之金額,因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例如被上訴人是否有賠償義務等),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