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訴之變更追加、契約合意及事實上處分權與無權占有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訴之變更追加、契約合意及事實上處分權與無權占有
日期2023-12-2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者,即屬訴之變更,當事人於第二審有無為訴之變更,應以上開三要素與第一審比較,以資判斷。倘原告為合法訴之變更,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杜0榮2人遷出系爭房屋,嗣於原審前審變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改依民法第96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杜0榮2人遷出系爭房屋,並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復於原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侵奪其占有,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地位,依民法第96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則上訴人就請求遷出系爭房屋部分,其於原審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與第一審已有不同,應係訴之變更。原審先准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96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既又謂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杜0榮2人遷出系爭房屋,及追加依民法第96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先後已不一致,且未釐清何者屬訴之變更?何者屬訴之追加?逕以其此部分均為追加,併就上訴人不再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諭知,已有可議。
  次按契約之成立,由當事人以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為之,均無不可。惟所謂意思表示,係指將效果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倘表意人欠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即無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可言。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60年間買受系爭土地之際,明知系爭房屋得對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而仍購買,有默示同意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惟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稽,其於60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時,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為法律行為之能力。則原審逕以其於60年間明知系爭房屋存在而仍買受系爭土地,推認有系爭房屋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同意,即嫌率斷。
    又按土地使用同意之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是地上物占有人除與坐落土地所有人間另有約定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尚不得援引該地上物對土地使用同意之借貸關係對抗土地所有人。倘其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審認定系爭房屋係黃0川出資興建,並於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以默示同意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果爾,亦僅係彼等間發生土地使用同意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得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並得據以對抗上訴人,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應釐清。原審未予詳查,遽以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繼續使用該坐落系爭土地,即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人即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