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勞動基準法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與解僱最後手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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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勞動基準法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與解僱最後手段性
日期2024-04-16類別勞工法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勞工與雇主協議達成之各項績效目標,固可作為考評該勞工績效之標準;惟倘該勞工嗣後工作內容有重大調整,原訂績效目標既因情事發生變動,即應視具體情形,妥為衡量、調整,尚不得逕以原訂績效目標作為勞工績效考核評分之唯一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