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票據抗辯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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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票據抗辯舉證責任分配
日期2013-01-18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要旨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
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上訴人既未能針對其所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事由為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則基於票據無因性,被上訴人以執票人身分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之責,原判決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