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是否為公法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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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是否為公法上權利﹖
日期2013-01-25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9號裁定要旨
一、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規定。另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而且此項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1條參照)。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
理委員會。(第2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查上開法條第2項係規定得「報請」主管機關命其公告或移交,並非得「申請」主
    管機關命其公告或移交,已難據此法文而直接認人民對主管
    機關有請求作成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第1
    項之公告或移交處分之公法上權利。
三、次查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是否履行公告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義務之爭議,及其新舊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間,關於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之移交爭議,原均屬私權爭議。人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得訴請法院(普通法院)命義務人為公告或移交,此係人民經由司法機關直接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而人民向行政法院訴請判命主管機關作成命義務人為公告或移交之處分,則係人民經由司法機關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既給予人民有經由司法機關直接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救濟管道,殊無另給予人民有經由司法機關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救濟管道之必要。此從原裁定所敘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送請立法院審議時,原無「得報請主管機關」之規定,於法院審議時經協商加入此規定,自相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主管部門官員與立法委員之答詢過程可知,加入「得報請主管機關」文字,意在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監督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法公告或移交,並得於其違反公告或移交義務時裁罰一節,更可得一明證。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並非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命原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同條第1項公告或移交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準此,本件抗告人自無可能釋明其有本案請求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對相對人有請求作成命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移交之公法上權利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