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所有權讓與」解釋上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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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所有權讓與」解釋上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
日期2013-01-3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
    、三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時,必
    須證明其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之;否則,即應
    受其自認事實之拘束,他造無庸另行舉證證明。
二、按契約當事人受領之給付,不因契約之解除,即當然回復雙
    方各自原有之權利狀態,僅雙方各負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返
    還之義務,於返還前,不生權利變動(返還)之效果。
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之限制」,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
    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
    ,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
    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
    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原審未加推闡,徒以法文「所
    有權讓與」,即將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排除適用,率認
    金億公司不得主張法定租賃權,自有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