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與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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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4-12-03 | 類別 | 行政法類 |
內文 |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要旨
經查,原確定判決業論明: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立法理由載明:「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終止契約,就傳銷商品所生權利義務,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不排除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其他權利義務」明白承認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的當事人,在傳銷商行使單方契約終止及商品賣回權利時,雙方間本於民事法律關係的其他權利,仍得併為行使,彰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1條此二條文中第2項至第4項等規定的綜合規範意旨,並未限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履行退貨還款或照法定價格買回商品等義務時,只能行使該等規定所列出之商品價值、獎金報酬、運費等的扣抵權,而不得一併行使其他依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之民事法律關係,而得向傳銷商請求之權利。在不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倘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行使契約解除或終止權時,並未利用各種不合理之條件予以實質限制者,即不應排除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退貨時,行使其民事法律關係之其他權利義務。亦即,只要依雙方間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之民事法律關係,多層次傳銷事業倘係正當權利行使,並未以權利濫用等不正當阻擾傳銷商行使退貨還款、賣回商品的權利者,就不應認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已違反系爭規定的退貨還款或照法定價格買回商品的義務。由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在傳銷商締結參加契約或後續購買傳銷商品的過程中,依多層次傳銷事業之銷售搭配方式,附隨取得銷售標的以外之商品(或有刻意以「贈品」稱之),本質上也是商品的一種。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就各該項所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受領傳銷商送回之商品,或多層次傳銷事業得於退貨還款中扣除毀損滅失而無法送回之商品價值等,只以「商品」稱之,並未限定傳銷商以常規銷售計價方式購入標的之商品,即未特意將附隨於銷售過程中取得之商品(「贈品」)排除於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21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傳銷事業應受領送回之商品,以及得扣除毀損滅失而不能返還的商品價值,均應包含傳銷時以無償或折價附隨提供之商品(「贈品」)在內,方符合上開規定的立法意旨。原判決就此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