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794條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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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794條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令
日期2013-02-01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
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
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
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
,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
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
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
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土地
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
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
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
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舊建築,開挖系爭土地、興
建房屋,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受有損害,而系爭建物之受損
,與上訴人拆除開挖行為有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行
為為無過失,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之鄰地建物(為工作物之一種)所有人,屬於法律規
定所欲保護之人的範圍,其所受之損害亦屬於法律規定所欲保護
物的範圍,自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次查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與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為三個獨立
的侵權行為類型,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
規定請求,既已達其請求之目的,根據訴之重疊合併之審理原則
,法院即無庸再就同條第一項規定之請求予以審究。原審對此未
加敘明,及其餘贅述部分,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
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