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者,得適用短期消滅時效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者,得適用短期消滅時效
日期2013-02-01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相隔一定期
間繼續為給付的債權,除該條明定者外,任何定期性給付債權,
其各期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者,均包括在內。復一般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
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惟若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屬原應由債權
人依規定或約定按時定期收取者,其各期利得返還請求權之時效
計算即與一般非定期給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間,如各期給
付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者,應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短期
時效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