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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及罪刑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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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1-25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要旨
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手段,依當時之具體事實客觀觀察,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行為人所施用之強制手段,不以施用物理力壓制被害人為必要,不問係強暴或脅迫手段,祗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被害人實際有無抵抗,並非所問。而該罪所謂之「脅迫」,則係指以現時之惡害通知,使被害人畏怖心懼而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歐0慧不利之證述、案發之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扣案菜刀1把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等情;復以上訴人在當日凌晨4時59分許,在本案全家便利商店內,先佯裝操作FamiPort機台,確認店內僅有被害人獨處時,持刀刃鋒利,為金屬材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扣案菜刀1把,並恃此及其體型優勢面向被害人並將之逼至櫃台處,近距離朝被害人及收銀機比劃,恫稱:「現金,現金拿出來」、「搶劫」等語,而被害人凌晨獨自在店內值班,在櫃台內遭上訴人持菜刀以前情近身脅迫,乃舉起雙手至胸前,身體直接緊貼在後方展示櫃上,無處可退,與上訴人距離僅一步,乃回稱:「你自己拿好不好」,上訴人續下令稱:「你拿、打開」等具體各情,論敘上訴人所為該當脅迫行為,具壓制被害人之優勢地位,客觀上足使一般人之意思自由在相同情況下受到壓抑,已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之得心證理由。復就被害人所證:「(問:妳看到被告持刀,且與你距離很近,有何感受?)我當時還沒有想到要怕,可是我腦袋想到就是要趕快跑,公司也有教育我們搶劫犯要什麼就給他,第一時間就是趕快跑。」「(問:你當時是否雙手舉在胸前,你的動作是否是基於出於害怕?)我那時候也沒有多想就是下意識舉起來,我在跟被告說話時,我有瞄到我的手機在櫃台桌上,我想要拿手機趕快逃跑報警,就這樣子做了。」說明其面對突發危急狀況,未能多加思考或反抗,下意識舉起雙手、反射性退後躲避,以公司教育訓練應對並趁隙逃脫等節,如何無礙前旨而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