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不動產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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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不動產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狀態
日期2025-02-01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要旨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改判(即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林薛0雲所有)部分:
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查: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為系爭移轉登記前,登記為林薛0雲所有,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林0德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當然回復為移轉前林薛0雲所有之狀態。被上訴人除訴請林0德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外,另為回復登記為林薛0雲所有之聲明,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此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自有違誤。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代位林薛0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林薛0雲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情形,且不以此為限。
⒉查: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為兩造共同繼承之土地,且尚未分割,自屬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請求林薛0雲等2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固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然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林0婷等4人於第一審判決前未塗銷附表編號2至7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林0菁等2人未將附表編號8至1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林0文亦未返還新臺幣86萬1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就訴請分割遺產部分,並將上訴人全體列為對造當事人,於本件訴訟係居於對立之地位,若容許其對林薛0雲等2人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遺產部分追加林0婷等4人為原告,則不僅林0婷等4人於本件訴訟一方面係原告、一方面又為訴訟之對造當事人,顯有失訴訟之對立性;衡以兩造當事人既均為林0源之繼承人,並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亦無繼承人遭遺漏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林薛0雲等2人返還借名登記遺產部分又係請求對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判決之結果亦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並無發生歧異之可能,則本件由被上訴人對林薛0雲等2人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遺產之訴部分,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本院發回更審前第二審判決於理由已詳予敘明,原審因而未再予論述,雖略有微疵,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⒊其他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裁量權定遺產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等裁判意旨,係就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於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不動產之情形闡述其法律見解,與本件林薛0雲於民法第1017條修正後始因與林0源間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不同,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