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繼承人間關於遺產繼承涉及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請求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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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繼承人間關於遺產繼承涉及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請求相關
日期2025-02-02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查上訴人否認鄭0誠對鄭0煌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經鄭0誠以第9號事件訴請兩造、鄭王0芳及鄭0中等2人塗銷渠等就鄭0煌所遺遺產之繼承登記,另以第113號事件對兩造及鄭王0芳訴請確認其繼承權存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於此情形,依客觀判斷,上訴人既否認鄭0誠之繼承權存在,似見鄭0誠與上訴人間,就鄭0誠對鄭0煌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一節,立場相反,倘鄭0誠確有繼承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本應得其同意或併列其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上訴人究有無事實上無法得鄭0誠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情形?自非無再予斟酌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予研求審認,遽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事實上無法取得鄭0誠同意之情事,而未列鄭0誠為原告,認其當事人非適格,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