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地政機關若因登記錯誤等因素導致權利人受損請求國家賠償相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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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地政機關若因登記錯誤等因素導致權利人受損請求國家賠償相關認定
日期2025-02-04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系爭土地於55年11月7日分割自186-359地號土地時,即有溢登面積之錯誤,於73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余李0香;余李0香於84年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余0姚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余0姚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於108年8月20日系爭更正登記前後並無不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系爭土地為○○市○○區○○段24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余李0香於78年3月21日指界測量系爭建物,地籍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標示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其已知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為5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嗣因繼承、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亦僅53平方公尺,系爭更正登記僅回復系爭土地於地籍圖上之真正面積,被上訴人並無因系爭更正登記受有權利價值之損害等語,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
次查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又土地之使用情形,對其交換價值自有影響。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而系爭估價報告(外放)之估價條件,不考慮地上建物之存在,僅就土地部分以「獨立估價」方式評估,並以附近扣除建物價格之素地價格為比較標的。則該估價報告評估之土地市價,是否與建物坐落基地之市價相當,非無疑義。原審見未及此,逕以系爭估價報告評估之價格為系爭土地受損害時之市價,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