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遲延之債務以金錢支付為標的若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較高應舉證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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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遲延之債務以金錢支付為標的若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較高應舉證證明
日期2025-02-04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此觀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借款之貸與人應證明與借款人已約定高於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始得請求高於法定利率計付之遲延利息。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且與卷內資料相符。查上訴人於90年、93年間分別向馬國中0公司、被上訴人借得甲、乙借款,上訴人均向貸與人表示會給付優於馬來西亞當地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而依上訴人於90年9月至12月期間給付甲借款之利息1,980元,換算利率相當於系爭利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甲、乙借款既為貸與人不同之2借款,上訴人於90年間給付甲借款之利息時,兩造間尚未有乙借款之合意,且依證人林0湧證稱:上訴人所為借款有約定利息,但沒有明確約定多少,只說肯定會比銀行利息高等語,似見上訴人於借款之初,雖允諾就2借款均給付高於銀行利率之利息,然未明確約定利率若干。倘若如此,佐以銀行之利率乃浮動狀態,何以能以上訴人於90年間所給付甲借款利息換算之系爭利率,推論3年後始成立之乙借款,亦有以該利率計算利息之約定?原審未詳查細究,逕將系爭利率據為兩造就乙借款所約定之利率,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違反證據、論理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