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移轉不動產之買賣為民法第244條所稱之有償行為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移轉不動產之買賣為民法第244條所稱之有償行為
日期2013-02-08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
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
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
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
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
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
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二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
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一項之詐
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
。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七月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間所為系
爭土地之買賣應係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