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勞動關係若已合意終止除另有約定外,不得再請求履行勞動契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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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4-05 | 類別 | 勞工法類 |
內文 |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合意終止契約,係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定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嗣後歸於無效而言,而當事人雙方如就終止契約已達成合意時,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除有特別約定外,自不得依原來之勞動契約再請求履行。
㈡查依卷附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該案係由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於同年月29日召開調解會議,會中上訴人主張復職,被上訴人主張已於同年月6日依勞基法資遣而終止僱傭關係,於同年12月6日生效,期間給予謀職假,上訴人並陳述略稱:被上訴人稱業務縮減,為什麼選擇伊,且公司沒有舉證業務縮減等語;被上訴人則稱: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召開會議說明營運狀況不佳,會進行人力調整,因上訴人工作表現績效不佳與違反工作規則遭懲處,及團隊合作與人際關係因素,而為整體考量評估等語,嗣因雙方各執立場,無法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又該案於112年11月29日調解不成立後,上訴人於同日另向原審法院聲請勞動調解,其聲請時仍係主張復職,並陳述略以:被上訴人稱業務縮減選擇伊離職,無相關事證證明業務縮減,因一些不合理的要求(上訴人誤繕為「求要」),伊沒辦法接受等語,可認被上訴人初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為上訴人所不同意等情。
㈢然依證人田0縈在原審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現場員工的人力資源相關事務,我們在112年11月6日向上訴人做資遣及預告通知時,就有將勞專調卷第147頁離職申請單(下稱系爭離職申請單)給他,當下上訴人說他不要簽,要去問勞工局,我們就收到上訴人勞動調解聲請,於同年月29日在勞工局調解,我們不同意上訴人復職,所以調解不成立。同年12月5日上訴人主動打電話給伊,說要來交離職申請單,因為他要去申請失業補助,伊跟他約同年月6日指定的時間到公司守衛室,上訴人當場拿了已經填了一半的系爭離職申請單給伊,上面字跡比較淺的部分他已經事先填好,剩下的說不會填要問伊,包括申請日期、工號、離職原因字跡比較深的「非自願離職」那塊,都是上訴人到場後問伊才填寫的,因為離職原因要依工作規則條項,所以伊當場拿工作規則給他看,告訴他是第74條第2款的資遣相關內容,並告訴他「你今天簽名了,把這張離職單給我,就代表你同意這次資遣,你確定嗎?」,上訴人說因為他要申請失業補助,所以要交系爭離職申請單給伊,之後伊就給他非自願離職單、公司服務證明2張、退保單,以及讓他簽收福委會的資遣紅包500元,也將資遣費匯入上訴人帳戶等語;核與上訴人所自承:系爭離職申請單是伊於112年12月6日自己去公司警衛室填寫後交給公司主管,因為伊要拿失業給付,上面的非自願離職是伊寫的等語相符,足徵上訴人確有於行政調解不成立,復聲請法院調解後,仍自行填載系爭離職申請單,而於112年12月6日交由田0縈代表被上訴人收受之舉。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不同意被上訴人資遣,主觀上無離職之意,填寫系爭離職申請單是因為勞工局說要去跟公司拿非自願離職證明,才能先領失業補助,等待訴訟,其不曉得格式是這樣,系爭離職申請單僅是被要求離開公司要做的交代,不希望公司誤會其有東西沒有交出來,或帶走公司物品文件云云。惟查:
⒈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按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就業服務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依本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勞資爭議調解經受理之證明文件影本。二、勞資爭議仲裁經受理之證明文件影本。三、因勞資爭議提起訴訟之相關資料影本。」,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3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原擬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單方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上訴人如依同法第19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於法有據,不以填載系爭離職申請單為必要。即上訴人倘與被上訴人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離職事由有不同意見,上訴人既已提起勞動爭議調解經受理,則其自得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請領失業給付即可,上訴人稱其係因勞工局告知應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才填寫系爭離職申請單云云,即非可採。
⒉另系爭離職聲請單僅在備註欄記載略以:請在BPM系統提出線上離職程序單,最後工作日須完成工作任務及工作交接,經單位主管同意後通知HR(即人資人員),始可進行離廠作業,並至HR繳回識別證/停車證,及領取服務與退保證明,所有離職程序都完成後方可離廠等語,並非在系爭離職申請單即有離職程序辦理清單,足見系爭離職申請單之填寫,與是否完成離職程序乃屬二事,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要難憑採。
㈤系爭離職申請單係由上訴人自行填載完成後交付,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離職申請單之記載,係由上訴人為申請人,申請日期為112年11月6日,離職日期為同年12月6日,離職原因為「業務(誤載為「業物」)縮減,人員裁員,非自願離職(依工作規則74-2資遣)」等語,對照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74條第2款係規定:「本公司非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另證人田0縈並證述其已明確告知上訴人,如簽名並繳交系爭離職申請單,即係同意公司資遣等語明確,是綜上各節,應得推知上訴人於繳交系爭離職申請書時,業已同意被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上訴人,則兩造已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屬勞雇雙方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上訴人既係自行決定繳回系爭離職申請單,並在其上「離職原因」欄填載係因業務縮減而非自願離職等內容,業如前所認定,乃係自主選擇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非立於不對等地位而無自由決定之可能,難認有被上訴人濫用其經濟上優勢地位,使上訴人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況,復查無其他無效之事由,即應承認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勞動契約已112年12月6日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應堪採信,依上說明,即不得依原來之勞動契約再請求履行,則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據。又本件認被上訴人先位辯稱兩造間已於112年12月6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備位抗辯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12年12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