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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當事人已同意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司經營之實際負責人刑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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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4-05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乃本於處分原則,藉由當事人之同意,併同法院對適當性要件之審查,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是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者,即無容許當事人任意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確實、安定。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告確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同條第2項更明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是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而有同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者,應直接適用前述刑罰規定,對其「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論處。至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其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規定為斷。而公司法第8條第3項關於「實質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之規定,於107年8月1日始放寬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因此,公司法修正施行前,關於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仍依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斷。依上說明,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處罰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處罰依公司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等規定,其規範方式與處罰基礎並不相同,法院自應依不同構成要件而異其認定並分別適用,二者不可混為一談。原判決就威0公司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會計憑證,持以申報扣抵稅額,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部分,認定洪0玲該期間為威0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論處;就附表二編號14至26部分,認定洪0玲於103年8月5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登記為威0公司負責人,明知威0公司無該銷貨事實,仍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供其他營業人充為進項會計憑證,用以申報扣抵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說明洪0玲於103年8月4日前尚未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時,並非商業負責人,且無證據證明與吳0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應變更起訴法條審判,已分別其適用之法律而為事實認定,核與卷證資料無違,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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