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婚姻補償協議書能否以履行道德義務所為之贈與而不得撤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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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4-07 | 類別 | 家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兩造為夫妻,上訴人婚後屢次對伊及3名子女施以肢體及語言暴力,伊及子女長年遭受精神上壓力及創傷。兩造經心理諮商後,於民國104年3月25日簽訂婚姻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一次性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並簽發同金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係上訴人對伊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不得撤銷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4,8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年間確診夜盲症,因將來可能完全失明而有自殺念頭,伊念及上情,希望被上訴人對世界還有留念始簽訂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性質上為贈與,伊已於111年11月21日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約定贈與之4,8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反訴勝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所聲請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750號裁定(下稱第3750號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得持第3750號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第一審法院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提起反訴,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4,800萬元本息,系爭協議為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所定尚無不合,自應許之。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4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記載:兩造婚姻存續近11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多所虧欠,為彌補對女方之傷害,上訴人均願意自本協議書簽定之日起,一次性補償被上訴人4,800萬元,上訴人同意開立同額之本票以為擔保等內容,為兩造所不爭。依此內容,兩造合意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800萬元,用以彌補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近11年間對被上訴人之虧欠及傷害,性質上係由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允受,系爭協議性質上即為贈與契約。依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11號、第5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及上訴人於前開保護令事件、原審之陳述,勾稽系爭協議記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多所虧欠,為彌補對女方傷害之緣起,及被上訴人有遭上訴人暴力相待、上開保護令所載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施暴等情節,參諸兩造另簽訂交友同意書,表明於婚姻關係期間不得干預彼此交友情形,並同意對方得與第三人發生親密行為,包含但不限於性交行為,將來雙方離婚時,不得以此主張可歸責於對方之事由,請求對方賠償及限制對方裁判離婚之請求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長期處在上訴人暴力威脅,身心受創、辛苦戮力維持家庭和諧等情非虛。上訴人復表明其珍惜被上訴人多年來對婚姻的付出等語,可信上訴人係為補償被上訴人而同意給予4,800萬元,系爭協議係上訴人為履行其對被上訴人之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撤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係指法律上雖無義務,但付與相當之餽贈,符合社會通念之道義或美德者而言。如無扶養義務之親屬間所為生活費給付、對無因管理人之酬謝約定,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公益目的所為捐贈承諾均屬之。以金錢或其他可分之給付為贈與標的者,其是否屬道德上義務之履行,應視上開贈與目的、當事人間關係、贈與人經濟狀況及相關客觀情狀,按諸社會通念,判斷義務與給付是否相當。倘逾相當之範圍者,仍不得認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贈與。91年6月26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之贈與,僅於「相當」之範圍內始得認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而免於追加計入婚後財產,即同斯旨。於此情形,贈與人非不得就贈與契約為一部撤銷,俾衡平贈與人及受贈人之權益。查兩造間系爭協議,係上訴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對被上訴人所為贈與金錢之約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協議所約定之給付金額4,800萬元,按諸社會通念,得否概認為係履行該道德上義務之相當給付?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細究,遽命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悉數給付,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其請求上訴人給付4,800萬元本息之聲明,已包含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該4,800萬元本息之請求權存在之內涵,此項請求權,為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反訴,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款規定有違,併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