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繼承人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是否有抗辯無罪之餘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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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4-08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要旨
㈠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金融機構均規定存款人死亡時,如欲提領其存款者,必需檢附存款人(即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款之存款繼承申請書,始得提領存款,不得以死亡存款人之名義、印章直接提領存款(即應先將存款繼承為繼承人之名義,再以繼承人之名義提領存款),以確保存款人之各繼承人合法之權益,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而客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
㈡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其理由說明:係以被告亡夫楊劍平生前就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金有與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號帳戶內之款項相互流通,並由被告用以支應夫妻間之日常生活費用,及楊0平於民國104年6月1日曾書立遺囑,載明其名下的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全部均遺留給被告,而楊0平與前妻林0玉所生之2子楊0瓏、楊0琥,長子楊0瓏於楊0平生前即已死亡,次子楊0琥則前於101年1月30日亦簽具書面,表明自願放棄父親楊劍平先生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的繼承權,雖楊0平上開遺囑未必符合法定程式,並應保留遺產之特留分予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及楊0琥於楊0平生前所簽具之「財產繼承放棄書」並不生效力、尚未成年之孫女楊○沅亦得代位繼承楊振瓏之應繼分,然被告為本案時已年近七旬,與楊0平結婚同居共財亦逾40年,並無法律專業之教育程度,及依其於成長時之社會風氣、生活經驗及所受家庭及夫妻財產觀念,自難期待被告得明確知悉其長期支配及管理使用之本案帳戶內款項,於楊0平死亡時,即須改由包含長年定居國外之楊振琥及孫女楊○沅等繼承人共同決定始得動用處分,則被告於108年10月1日、12月2日填寫提款單領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時,尚難認其主觀上確能認識自己並無提款單製作權,而具有以之詐領其他繼承人財產之偽造文書故意等旨,為其論據。倘若無訛,似認被告上開以楊0平名義之提款轉帳行為,因誤信自己仍有權製作提款憑證。惟被告欠缺不法意識可否避免之範疇,應不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原判決遽認被告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係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至於被告係基於某種因素或訴訟策略考量而坦承犯行,因其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即得為證據。
稽之卷內筆錄所載,被告於第一審111年1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已陳稱:「我承認,包含詐欺部分我也承認」,復對法官詢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如合議庭評議認宜改簡易判決處刑,是否同意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與辯護人同稱:「沒有意見」,嗣因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未上訴),上訴於同法院合議庭時,被告於111年5月11日準備程序及112年5月9日審判程序中仍陳述:「我承認犯罪,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跟適用法律均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其辯護人亦以「本件被告坦承犯罪,被告也需要支付這些喪葬費遺產稅,被告心理上沒有惡意,沒有排除其他繼承人繼承的居心」等詞為被告辯護,而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亦未爭執被告上揭陳述之任意性,足認被告於第一審歷次之自白既非出於訊問者非法取供,即無礙於任意性判斷,倘與事實相符者,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部分論證。原判決理由雖以被告於第一審法院110年12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法院勸諭,始於111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等情,乃認被告所曾為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並以辯護人所提之110年12月20日開庭錄音譯文為據。倘若無誤,原判決似逕以被告認罪非出於真摰,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部分論據,但對於卷內其餘不利被告之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以亡夫楊0平名義提領本案帳戶存款轉帳等補強證據恝置不論,有違證據法則,自難謂為適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