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被繼承人死亡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再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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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4-08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要旨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而客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以下均稱禁止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相關繼承及金融機關之資料以為認定。並敘明:㈠上訴人為專科畢業,且曾在醫院上班,又長期為自己及楊0平處理帳戶內之財產事宜,當知悉金融機構不會受理以已死亡之自然人(即楊0平)名義所申辦之交易作業,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未誤認其有製作權。㈡上訴人既已知悉其無製作權,僅因自認是楊0平之唯一繼承人,而便宜行事,誤認以楊0平名義製作提款單之措施並不違法,自屬禁止錯誤。且其既知辦理遺產登記仍須楊0琥等繼承人配合,尚難謂其對於禁止錯誤一事無法避免,僅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而無從免除其刑。㈢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各有多次提款,於「同日」所為者,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得認為是接續犯;至各編號之罪,則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上訴人所辯其主觀上認為楊0平去世後,仍有使用帳戶之權限,而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不足採信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又原判決於事實欄中已說明上訴人所為除無反對之意之楊0霆外,已足生損害於楊0琥、楊○○(名字詳卷),及附表所示金融單位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理由欄中復說明楊0琥及楊○○同為楊劍平之繼承人,上訴人亦知悉辦理遺產登記需要楊0琥等人配合,而仍為相關犯行等詞,可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足生損害於楊0琥、楊○○,而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以:⒈其是誤認楊0平死亡後,仍有製作權,而得以楊0平名義向金融機構為交易,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⒉原判決雖認其有禁止錯誤之情,卻又說明其對於是否為楊0平唯一繼承人尚非確信,此顯有誤解「禁止錯誤」與能否避免「禁止錯誤」之情。⒊原判決所指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究竟是附表編號1、2各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所有各次行為均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有所矛盾。⒋原判決事實欄認其所為已生損害於楊0琥、楊○○、附表所示金融單位等,然理由欄卻僅認損害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其與楊振琥、楊○○之調解筆錄,主張其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核係在法律審提出及請求調查新證據,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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