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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耕地之審酌與行政機關審酌租約之當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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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4-09 | 類別 | 行政法類 |
內文 |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18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減租條例是秉承憲法第143條、第153條第1項之意旨而制定,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乃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則是為貫徹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列各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於耕地所有權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闡釋甚明。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20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準此,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自耕,須出租人能自任耕作具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事實,且收回耕地未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為要件。而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規定,則係戶籍登記之單位(同條第1項參照),指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同條第2項參照),其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民法上得以構成一「家」之成員間是否具家長家屬關係,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非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參照)。所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指以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若僅暫時異居,而仍有歸回以營實質共同生活意思者,亦屬之。至於家屬係由何人負擔扶養義務,尚無涉其是否為家屬之認定。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既以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出租人「一家」,即與出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為範圍核實認定;同條項第3款規定有關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所謂之「家庭」範圍亦然。
(二)109年工作手冊係內政部基於耕地租佃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立作為事實認定準則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參照),鄉(鎮、巿、區)公所於處理相關案件時,固得予以援用。惟其中關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3款之審核標準,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前1年綜合所得總額為判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與民法「家」之規定不合,如於個案之適用上有不合之情,應不予適用,仍應依民法關於「家」之規定予以核實認定。至關於承租人家庭成員收益之認定,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固得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3,100元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則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其中該條第1項第4款排除工作能力之事由:「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所稱「不能自理生活」,謂不能自行處理其日常生活,如吃飯、穿衣及大小便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時照顧者,並應按實際情形判斷,業經該法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以107年4月30日衛部救字第00號函釋明確,符合該條項立法意旨,當得援用。
(三)經查,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韓0亮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0山,雙方間訂有系爭租約,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屆滿,出租人韓0亮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江0山則提出續訂租約之系爭申請,而出租人韓0亮另有距離系爭土地未超過15公里之鄰近地段內另筆土地,為農業區土地,其上耕種有2顆以上之酪梨樹,韓0亮或其子女有自任耕作之意願及能力;承租人江0山同戶籍內有配偶江陳0凉、長女江0儒及次女即上訴人等,共同登記於同一戶內,江0山在租期屆滿前1年(即108年間)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曾由醫院診斷患有腦梗塞、失智症等病症,但尚未達於日常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全時照顧之程度,上訴人則於108年8月20日之前,實際均居住於桃園市,在當年月20日以後才遷入與江0山相同之戶籍地居住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此論明:系爭租約出租人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事,且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與鄰近地段內耕地自耕;江0山並非因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人,認定出租人收回自耕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在計算其家庭生活所得時,不能將共同居住之長女江孟儒,視為因照顧江正山致不能工作而無工作能力,因其有工作能力但無固定職業或固定收入,得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3,100元核計其基本收入,不得將所列看護江0山費用列入生活日常支出費用計算等語,已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且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即認定出租人有擴大經營家庭農場必要而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且江0山108年間因病行動不變程度已達需陪伴、照護始得搭乘大眾運輸、進入風景區或就醫之程度,其家屬長女江0儒因照護江0山致不能工作而無工作能力,收入部分不應依基本工資而應依實際情形論計,並應將其照護江0山費用列入家庭生活費用計算,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固無可採。
(四)惟承上論,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承租人之家庭成員範圍,應核實認定其親屬是否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而非以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亦無涉與承租人間是否互負扶養義務。而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承租人江0山之次女即上訴人既於108年8月20日之前,均未居住在登記與承租人同一戶籍之地址,且依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即因就業外出居住,直至108年8月間始搬回與江0山同住,被上訴人並已調取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存於原審卷內,可資查證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則上訴人上述長期在外縣市居住期間,究竟能否仍認屬暫時異居,而猶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與江0山同居在戶籍地內,抑或已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非江0山同一家庭之家屬,自應就上訴人在該期間如何有與江0山實質共同生活意思之情節,依職權審究論明。然原判決卻以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嚴重侵害出租人人格發展及契約自由,應從嚴審查是否合致該款情事為由,逕依109年工作手冊所定之審核標準,以上訴人戶籍登記於江0山戶內,且二人互負扶養義務為據,遽認上訴人乃承租人江0山108年全年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將其該年度收益、生活支出等,均併入承租人之家庭計算,因而論斷出租人收回自耕未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參照前開說明,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